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2號
TCDV,112,訴,1292,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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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池怡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洪崇限

郭玳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崇限、郭玳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崇限與原告前為同學關係;被告郭玳銀為 被告洪崇限之母,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詐稱:洪崇 限之大陸地區友人訴外人林學民,因有資金需求,需償還訴 外人楊麗華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債務,爰代替林學 民向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並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會每月付款22,0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於110年10月6日 簽發票號EH0000000、票面金額1,3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 洪崇限之支票1紙,被告洪崇限因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故 由原告與被告洪崇限一同於110年10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由原告將該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並領取現金1,300, 000元當場交付被告洪崇限;詎被告2人取走1,300,000元後 ,即拒接電話,另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約定前揭內容之借 據1張(借據日期誤載為西元2020年),其上亦僅有保證人 即被告2人簽名,借用人林學民根本並未簽名,被告等人僅 係利用林學民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虛假之借貸契約,向原告



詐取1,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佯稱要為訴外人林學民代為借款 130萬元,因而簽發上開支票,於上開時間存入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後,由該帳戶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予被告洪崇限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借據影本 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遭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陷於錯誤致交付 金錢13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均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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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