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劉梁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
相 對 人 劉甘繼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甘繼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梁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維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近年 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之規定,請 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劉維寧為相對人之女,經相對 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劉維寧分別為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劉維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親 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 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 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 定劉維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劉維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