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90號
TCDV,112,監宣,690,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 對 人 林財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福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私立弘心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督導鄭貽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經診斷為失 智症,生理機能退化,為中度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私立弘心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 員督導鄭貽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臺中市私立弘心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 督導鄭貽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鄭貽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導致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財福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鄭貽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