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852號
TCDV,112,家親聲,8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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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陳韋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2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張俊良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OO扶 養費新臺幣1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結婚,雙方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OO(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調字第5 37號調解離婚成立。又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前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聲明一部分)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281元(元以下4捨5入),並由相 對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應每月負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16,187元(計算式:24,281/3*2=16,18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6,18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全部已到期。
三、承上,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悉由聲請人負擔,請求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所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10年3月起 至112年9月止,共計31個月,合計501,797元(計算式:31*1 6,187=501,797)。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予返還聲請人等語。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於108年4月成立貝瑞貿易公司,後因兩造間監護權等 官司,相對人深怕遭聲請人查悉財產狀況,故而於110年5月 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母親葉OO,相對人為躲避聲請人之主張 ,除110年9月份給付15,000元外,自110年2月17日至112年1 1月止,完全無任何負擔未成年子女張OO之扶養費用,其主 張因為收入狀況而每月僅有能力負擔區區數千元,對比其寬 裕之生活,未成年子女情何以堪?
㈡承前,相對人所成立之貝瑞貿易公司,為向峇厘島進貨保養 品,並國內進駐非常多間各大知名飯店、酒店及休閒農場做 銷售,110年2月前之婚姻過程中皆為聲請人協助貝瑞公司開 發票,每月營收約20-30萬元,110年5月變更負責人為其母 親,且相對人既為已非負責人,則公司經營狀況與伊何干? 損益表與相對人何干?相對人所應主張者為月薪,顯見相對 人一方面變更公司負責人,一方面主張公司經營不善而無能 力負擔扶養費云云,如此將來未成年子女長大,知悉如此訊 息或主張,情何以堪。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6,18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1,797元,並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以:
一、相對人過去任職之貝瑞貿易公司,該公司本為相對人之母所 出資設立,而由相對人協助經營,然而過去3年期間疫情嚴 峻,國內外飯店業者多有倒閉,因此貝瑞貿易公司之客戶大 幅減少,收入急劇下滑,入不敷出,因此相對人才會在110 年5月時將負責人交還母親自己經營,另謀生路,因過去曾 有業務背景,目前計畫轉職擔任房屋或汽車仲介,然而尚未 覓得正式職缺,尚在待業中,因此聲請人聲稱相對人生活富 裕,所經營之貝瑞貿易公司每月營收2、30萬元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且不說每月並非固定有2、30萬元營收,該營收 尚未扣除營業與進貨成本,並非真實之收益。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OO,目前每月扶養費用實際支出約為 10,000元,其所就讀之臺中市私立西屯OO幼兒園,註冊費每 學期18,500元,月費8,500元,平均每月費用是11,583元, 該費用每月由政府5,000元托育津貼補助,因此實際支出僅 為6,583元,加上聲請人自承住在姊姊家無住居費用,幼兒 之餐費甚低,每月實際支出至多1萬元左右(聲請人每月收入 僅3萬元,根本不可能負擔超過1萬元之扶養費支出),因此 ,考量相對人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萬 元,兩造收入未達臺中市家戶平均收入水平,故宜以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算子女之扶養費。
三、又,縱任兩造負擔比例為各2分之1(雙方各負擔5,000元), 相對人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起至今,每月尚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約2,034元,此保費之繳納即便在兩造 分居之後亦未曾中斷(反相證一),該費用亦應自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中扣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3,000 元為限,方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以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四、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結婚,雙方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張OO(女、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0月5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90號、110年度 家調字第537號調解離婚成立,另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達成和解: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調字 第537號調解筆錄(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306號民事卷宗第10頁、第177頁)、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 3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核無 不合,堪信為真。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 然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 參照)。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現因無業無法支付,如 認其應給付,亦應扣除其每月所給付之商業保險,以每月給 付3,000元為適當等語。然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 費部分,係生活保持義務,縱相對人一時工作不順遂,亦應 開源節流,自我勉勵而謀求改變,不能因此而減免對上開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至於相對人抗辯所稱給付 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部分,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包括食衣住行娛樂、醫療、教育 等一切所需。而以商業保險為例,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 活規劃而購買,且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收據,被保險人雖 為未成年子女,然要保人均為本件相對人,依據所載「主約



險種」為固屬醫療手術、住院相關,然要保人即相對人得隨 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不可或 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應計 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亦非屬本院所採。從而,相對 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 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 。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以一次給付為例外。在本件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分期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 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 要,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分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
㈣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1,042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0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 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 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 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㈤經查:聲請人現擔任製紙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35,000元 、現名下投資12筆,財產總額48,630元、107年給付總額378 ,859元、108年給付總額389,659元、109年給付總額169,133 元、110年給付總額256,557元、111年給付總額649,223元; 而相對人目前無業,其前經營飯店相關工作,每月營業額30 至40萬元,個人薪資不定,名下土地1筆,財產總額279,270 元、107年給付總額1,231,571元、108年給付總額329,864元 、109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均附於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民事卷宗第69頁、第81頁)、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實為貝瑞公司負責人,經濟能力頗 豐等情,業經相對人否認如前,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公 司成立資料、兩造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等,並考量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 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 為勞力支付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應每月 28,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能力,及相對人現雖 無業,然非不得另尋工作,即仍不能免除其對上開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4,000元(計算式:28,000/2=14,0 00)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OO扶養費14,000元 ,並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然法院就扶養費用之酌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又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核屬前開給 付方法,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 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2月起,攜同上開未成年子女離家他 住,相對人即未再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自11 0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計31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語,相 對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然而其認之前已支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我國設有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至於商業保險,本諸要保人與保險公司基 於契約自由而訂立,不具強制性,非屬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 用,已如前開將來扶養費中認非屬必要費用,不應扣除,同 此理由,就過去之代墊扶養費中,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自不 應扣除。據上,本件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 計31個月,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該期開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代墊,應屬無誤。又本院上開已認未成年子女



張卉蕎將來之扶養費以每月28,000元計之,並由相對人每月 應平攤14,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但非 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亦應以此數額計之為 適當。從而,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代墊434,000元(計算式:14 4,000*31=434,000)扶養費。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34,000元,並請求自112年10月3 日給付本息。經查,聲請人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8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之112年1 0月2日訊問期日當場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當場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參家事答辯狀右上收受簽名及日期),是相對人自收 受聲請人之家事答辯狀繕本通知之翌日(11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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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