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鄭雯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相 對 人 林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均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99年5月26日協議離婚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每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及支付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發生重大疾病之一半費用。 惟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僅支付扶養費合計142萬5000元;此 外,未成年子女2人因罹患中重度異位性皮膚炎需長期服藥 ,並因服用健保給付藥物仍無法控制,而需服用自費藥物, 未成年子女2人亦均因渠等嚴重皮膚狀況,患有社交畏懼症 ,對外貌焦慮而無法正常上學,實已屬系爭協議所稱之重大 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 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自99年6月起至112年6 月止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5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 157月-142萬5000元=250萬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因罹患中 重度異位性皮膚炎、社交恐懼症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3256 元之一半即13萬1628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5000元,及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2人 有重大疾病發生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均分醫療費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5000元,及當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2人有重大疾病發生時,兩造需均分醫療費用 ,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3萬1628元,及自112年10月 3日調查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因身體因素而長期失業,均由相對人 父母代為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現因相對人父母不 願繼續支付,相對人實無力負擔,請求酌減扶養費。另未成 年子女2人所罹患前開疾病應非屬系爭協議所定之重大疾病 ,相對人不知重大疾病之定義為何,但認為如果當時未成年 子女2人由相對人扶養,即無需支出如此高額之醫藥費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於99年5月26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 應每月給付合計2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2人如有重大疾病發生,相對人亦應付一半費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 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
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 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 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 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合計2萬5000元 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因身體因素而長期失業,均由相對人父母代 為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現因相對人父母不願繼續 支付,已無力負擔等情,並提出網頁資料、診斷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等件為證,惟相對 人既自承當年聲請人之父即因相對人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養家 而要求兩造離婚,則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況顯為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 非屬相對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此外,依相 對人所提出前開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有租賃所 得,其工作雖有中斷,惟亦難認有因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之 情,是相對人前開所述,均難認有因其不能預料之事致經濟 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 酌減其應給付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另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 旨參照)。兩造係於9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支付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 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年 滿20歲止之扶養費。
(五)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2人扶養費2萬5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自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 自兩造於99年5月26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僅陸續支付扶養 費合計142萬5000元,尚積欠250萬元扶養費未支付,且相對 人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社交恐懼症狀,合計支出醫療費26 萬3256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未成年子女2人所罹患前開疾病均非屬系爭協議所載之 「重大疾病」,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系 爭協議關於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係不含於每月2萬5000元之扶 養費,顯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2人日後有因難以一般家庭日 常支出含括之大額醫療支出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未成年子女 2人因罹患中重度異位性皮膚炎反覆發作與治療需要,現有 狀況需使用之藥物項目,無法立即以健保給付,其自費項目 有其醫療之必要性,且未成年子女2人患有畏懼症(社交與 懼學),特定於兒童青少年階段以焦慮憂鬱為主的情緒障礙 ,小學因對上學及相關人際互動恐懼焦慮,故逃避與人接觸 ,抗拒到校,過去接觸新環境與壓力情境易焦躁暴怒,國中 階段情緒上透過家庭支持與治療,逐步緩和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修業證明書、皮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渠等所罹患皮 膚及身心疾病顯均經長期治療,迄今仍無法立即治癒,並已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日常生活及學業,堪認應屬系爭協 議所定之重大疾病。是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疾病 醫療支出之2分之1,則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99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共157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 養費250萬元,及重大疾病醫療費用26萬3256元之一半,合 計263萬162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57月-142萬5000元+2 6萬3256元2=263萬16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不當得利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 併請求自112年10月3日調查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八)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 20歲之日止,應均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重大疾病醫 療費用部分,雖屬系爭協議之約定,惟既尚未能特定聲請人 請求給付之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2萬5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263萬162 8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