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賴翰霆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賴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已成年子女之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已超過65歲且無 法工作,至今一人獨居,現今生活困苦,為此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聲請人跟關係人廖珮秀離婚後,一人負責一個子女,關係人 廖珮秀負責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廖珮秀還跟聲請人要過7萬 元扶養,聲請人也有給她。離婚前,相對人還小,聲請人也 是有負責家庭,比如說尿布、牛奶那些聲請人都有購買,離 婚後聲請人負責男的。聲請人前妻廖珮秀原本名字叫廖霞, 聲請人是跟關係人廖珮秀離婚後娶關係人陳秀芬,聲請人與 廖珮秀大約67、68年結婚,相對人是70年出生,約相對人出 生1、2年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廖霞離婚。聲請人離婚前差 不多有養相對人1、2年。
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 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二、聲請人主張:其已年老,且無財產足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現年71歲。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名下無財產、 107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基此,堪認聲請人應已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 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 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又本件因聲請人扶養權利已發生,其 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賴明正、賴睿程、賴家鋐及相對人,共 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 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以聲請人目前 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775元,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本件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名下則有投資1筆,財 產總額30,000元、107年給付總額41,548元、108年給付總額 158,805元、109年給付總額217,518元、110年給付總額1,54 9,310元、111年給付總額311,483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 請人之其餘扶養義務即人賴明正、賴睿程、賴家鋐,卷內並 無不能工作、無法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本院衡酌聲請 人所需、扶養義務人共4人之年齡、身分地位及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再酌以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等情,認相對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並無 不能工作之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平均分擔為妥適,則相對人應 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計算式:16,000/4=4,000 )。至於關係人賴明正、賴睿程、賴家鋐已另案與聲請人調 解成立關於聲請人扶養費部分,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94號程序筆錄附卷可參,雙方自應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並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分攤之計算,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 未逾上開所計算之相對人應分擔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 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 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法院就扶 養費用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