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90號
TCDV,112,家親聲,29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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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施火木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5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施弘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低收入戶,生 活困頓,已無財產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數 額之扶養費,並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聲請人自相對人小時,即未扶養相對人不爭執。 ㈡就證人施寶美證述,認說得實在,那段時間聲請人找工作或 是被關,幾乎很少回家,相對人不是聲請人抱回去的,是相 對人的母親抱回去的,抱回去時聲請人根本不知道,聲請人 知道有這個孩子,但不知道相對人的母親將相對人抱回家, 當初是聲請人家裡的人聯絡聲請人,問聲請人為什麼把孩子 帶回家,聲請人覺得有人照顧很好,就沒有聯絡了。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4,775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從小就沒有看過聲請人,且聲請人從未扶育過相對人 。相對人幼稚園在舅舅家,國小在姑姑家,國中在祖父那邊 ,國中畢業相對人就從軍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 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74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又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 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之子,其現無財產足以維生 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106年、107年、 108年、109年、110年均無所得。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 堪信真實。足見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聲請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㈡相對人抗辯:其自幼未曾受聲請人扶養,從未見過聲請人,



乃其舅舅、姑姑、祖父將之扶養至國中,嗣經從軍而長大等 語,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且即聲請人胞妹、相對人姑母施 寶美結證稱:「(相對人小時候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誰照顧 長大?)從相對人出生開始都是由奶奶、爺爺、姑姑、叔叔們 照顧長大。(聲請人有無扶養過相對人?情形為何?)沒有。相 對人出生後,聲請人將小孩送回阿公、阿嬤家後,人就沒有 再回來過。(相對人成長期間,聲請人有無打電話關心過相 對人或是寫信或其他方式轉達關心?)從來沒有。(聲請人有 無寄錢回來給相對人當生活費用?)完全沒有。(聲請人跑哪 裡去?)我們也不知道。(在證人今天見到聲請人之前,前一 次見到聲請人是何時?)記不起來,太久了,我們沒有聯絡。 」(本院112年8月3日)等語明確,並與聲請人所陳述「聲請 人上開期間或坐牢或找工作,並未回家,根本沒有將相對人 抱回,是相對人之母將之抱回其老家,其認由家人照顧很好 ,就未再聯絡」等語互核相符。據上,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 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雖扶養權利已發 生,然在相對人自幼成長之際,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盡何保 護照顧之行為,依上開情節,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相 對人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可採,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聲請既經本院認 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駁回(況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 行規定之準用,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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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