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12
相 對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工作不穩定,積欠多筆 債務,亦長期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未成年子女 成長發展有不利影響,是前開協議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 因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事關重大,請求儘速命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12樓,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順利就讀臺中市○○國小等語。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 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0年5月10 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 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 ,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無約定會面方式及扶養 費。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在外租屋居住,而相
對人以租客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母親同住,但相對人 因工作關係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直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 母親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半年前發現相對人早已 用戶長身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相對人現住所,影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之學校,後續兩造仍無法溝通,雖相對人 已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中華國小,但聲請人仍希望讓未成年 子女在熟悉的生活環境就學而提出暫時處分案件;相對人則 稱,因兩造無法溝通,故相對人主要與聲請人母親溝通有關 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雖聲請人母親曾有希望相對人將戶籍遷 回聲請人母親家並安排益民國小就讀,但相對人自稱已告知 聲請人母親安排好學校,而聲請人母親亦沒有不同意,故相 對人便於112年8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現住所,並安 排未成年子女至中華國小就讀,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 有穩定的生活及就學,故不同意遷移戶籍及協助安排就讀益 民國小。該會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且已 至相對人現住所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學區就讀國小,就兩 造所稱未成年子女目前有穩定就學,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並 無嚴重不適應學校生活之情事,相對人自稱會穩定接送及安 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亦有保持與學 校老師聯絡及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故現階段應無暫 定由相對人協助遷移戶籍及安排就學學校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2090044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前開事 件調查結果,亦認目前由相對人主要打理未成年子女日常事 務及就學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尚無顯然不妥之處,雖偶 有上學遲到情形,惟應可視為家長與未成年子女初進入國小 階段之適應期,相對人亦有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改善,且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未受相對人阻 擾,兩造目前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明顯障礙等情,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前開事件卷內為憑。再觀之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對人其他民刑事裁判資料,亦均與未成年子女之 保護教養及就學事宜無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相對 人並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未成年子女亦已入學就 讀,適應尚屬良好,有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及在校紀錄附於 前開事件彌封證物袋內可稽,實無為學區遷移戶籍之急迫性 ,本院復查無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尚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