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16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8日結婚,於92年3月18 日登記,並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始終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則大陸地區人民乙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 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 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 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 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 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92年1月8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8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附件 旅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 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2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 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 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 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 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 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 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