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09號
TCDV,112,婚,409,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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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之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9日結婚。詎被告婚後 只要自己不開心,就不工作。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長期靠原告提供。而被告在102年要求原告拿出原告 父母之儲蓄新臺幣10萬元及保單借款20萬元以及結婚之金飾 提供被告開設汽車修配廠,然被告天天睡到自然醒無心為 未來努力,原告因受不了被告長期索要金錢,乃於104年間



搬回娘家,但縱使原告搬回娘家住,亦未減少對子女之關心 與照顧。因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將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到場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104年間分居迄今已8年,然婚姻乃2人 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 事由,多年未共同生活,顯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原告應非單一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則有明定。
 2.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告在104年間離家後,與被 告同住,然實際是由其曾祖母照顧其上下課,然因曾祖母年 紀較大,業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照顧,未成年子女 乃自其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起即由原告帶回原告娘家照顧迄今 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為97年生,目前15歲,正值青春期,基於同性原則, 由原告同住教養,應屬妥適;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 原告娘家,由原告照顧中,並有原告父母提供支援系統,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則依據繼續性原則 ,未成年子女繼續與原告同住,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亦較有裨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 ,認為依據兩造情形,原告親職能力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應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照顧,因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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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