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9901號
TCDV,112,司票,990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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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901號
聲 請 人 許慕


相 對 人 許金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 ,本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固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時,另按每萬元日息二十元加付,超逾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三十元 加付。」等語,而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 票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 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 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9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19日 1,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無記載 002 112年2月15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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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