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101號
TCDV,112,司家親聲,10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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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昀琪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相 對 人 黃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繼承人黃建元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黃建元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並 遺有若干財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建元之繼承人,就該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辦理被繼承 人黃建元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被繼承人黃建元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因聲請人既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建元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 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丙○○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黃建元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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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