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103號
TCDV,112,勞小,103,2023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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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虹華
被 告 陳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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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