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長凌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蔡宛菁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8號)、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丙○○任之。
二、聲請人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相對人丙○○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簡稱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 之民國112年1月3日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 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貳、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9月15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與其前夫育有一子,故聲 請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均同為照顧並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生活費,相對人並無工作、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小孩,亦無支 援系統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無 適足之經濟能力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曾毆打前婚所 生子女而有家暴紀錄前科,又在疫情期間為滿足自己外出玩 樂之欲望,時常帶未施打任何疫苗之未成年子女外出走動, 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為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人。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 響,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未成年子女 所付出之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自應由兩造各負2分 之1之扶養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基準,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三、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前有承攬工程,收入尚可,然聲請人於110年9月30 日至111年4月25日入獄服刑,期間均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兩造離婚後,亦由相對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縱 聲請人在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夜,亦需相對人在旁相 伴協助,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維持五周,自111年1 0月23日迄今均未聞問、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更封鎖相對 人LINE簡訊及電話,相對人雖於111年12月12日看見聲請人 車輛出現在住家附近,亦未見聲請人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見聲請人並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縱於審理期間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聲請人亦於112年7月2日送回未 成年子女並維持一週之視訊通話後,即未再聞問未成年子女 生活,聲請人實非適任之親權人。
二、相對人雖曾有不當管教前婚姻所生子女OOO之情,然經社工 宣導教養觀念並修正體罰之教養方式後,即未再有過當管教 情事,相對人與長子相處良好,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亦為 良好,且未成年子女尚為年幼,應依幼年從母原則,由相對 人續為照顧,況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相對人全日隨身 照護,彼此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相對人前婚姻所生子女蔡
仲彥已14歲,能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手足關懷有助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相對人自111年8月起即在住家附 近任職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作息正常,而 聲請人目前居無定所、從事不明工作並有賭博嗜好,並不適 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及 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兩造自應依上開數額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故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5,000元。
四、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㈡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如遲延一期之給付,其後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
肆、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 11年9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謄 本、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3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058號卷,〈下稱1058號卷〉第47、61頁)可佐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蔡。兩造離婚後既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在疫情期間常 帶未施疫苗之未成年子女外出,又無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5日入獄服刑,兩造離婚後,亦 由相對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並未聞問、關心未成 年子女生活,亦封鎖相對人LINE簡訊及電話,聲請人雖於00 0年00月00日出現在相對人住家附近賭博取樂,亦未前來探 視未成年子女,其於審理期間112年7月2日送回未成年子女 並維持一週之視訊通話後,即未再聞問未成年子女生活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照片( 見本院1058號卷第123-129頁、第249頁)為證,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少年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8號卷第231-243頁)在卷為憑 ,可認相對人所為主張,並非無據。
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兩造皆有行 使親權之意願,現階段均具行使親權能力,過去相對人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亦無明顯照顧不當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繼續由被告照顧,較屬合宜,因聲請人曾入 獄服刑,且兩造互有指責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未來恐難以扮 演合作式父母角色,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2年2月23日財龍監字第11202012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⒋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聲請人對於子女未來照顧計畫及安排較未能有確 或有現實感,聲請人雖稱經濟無虞,然尚有債務未為償還, 僅能將積蓄寄存於前婚子女,其未來經濟狀況並非無虞,而 未成年子女過往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況無明 顯不當,所從事兼職工作及家庭手工雖較未能提供子女優渥 環境,然相對人非毫無經濟能力,尚可透過社會補助支持子 女生活所需;相對人雖曾對其前婚子女有不當管教情事,然 經社工宣導後,未再有嚴重體罰行為,且相對人與其前婚子 女相處良好,亦未曾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考量 未成年子女往受照顧方式及兩造對未來照顧計畫可行性與友 善父母態度,並考量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不信任及消極聯繫配 合之情,難以期待兩造未來順利溝通、共同處理親權事務,
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此有調查報告 在卷為憑。
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認聲請人曾 入獄服刑,出獄後又少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又考量未 成年子女始終與相對人同住並受照顧,相對人實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養育者角色,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又相對人以往雖對其前婚 子女曾有不當管教行為,然經相對人修正教育子女行為,並 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養育 、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均無問題,相對人之實際照顧情形 、親子依附及支持系統,均適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酌以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規定。故父母離婚後,仍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 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固均主張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定由相對人任之 ,有如前述,是按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請求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相對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為31,042元(計算式:【868,111(當年度 消費性支出)+219,600(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2.92(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觀諸 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 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 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 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 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②查聲請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程技師,每月薪資約50,000 元,名下有2部汽車,109、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44,400元 、144,000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兼職家庭手工及檳 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財產 總額為122元,109、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848元、1,349 元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1058號卷第101 、131頁)為證,兩造亦在接受社工訪視時陳述明確,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1058號卷第71-80頁)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兩造 之身份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形,雙方合計之收入 應屬中等程度。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1 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5,472元,及審酌受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 00元為適當。
③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 人、相對人分別為63年、76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均有工 作能力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每人每月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 =12,000 元 )。
④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 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 ,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 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相對人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逾 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 相對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伍、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