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95號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641,221元, 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100分之97,餘由反 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6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簡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111年度婚字第595號、下簡稱:第595號卷);而被告則於11
2年2月24日對原告提起反請求,請求與原告離婚併請求原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112年度婚字 第131號、下簡稱:第131號卷);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就 剩餘財產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原告給付641,811元本息。揆諸 前揭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無不合,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1年度婚字第595號):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故意犯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部分:
⒈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106年 7月14日經法院判決受有1年6個月有期徒刑(即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上訴後,二審雖有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二審判決仍認為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仍維持1年6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該案件未再上訴,已 於106年12月27日確定(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 判決)。
⒉由上開所述二審判決理由可知,二審判決理由認為一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在一審判決理由中之犯罪事實㈡即被 告部分,清楚載明被告『明知』賣家許正忠出售林木無法提出 合法證明,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許正忠購買,且刑法 故買贓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由此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確 屬出於故意。
⒊而原告於104年間發現被告婚外情後,與被告關係不睦至今, 對被告受有上開刑事判決之事,毫不知情,原告是在111年1 月1日與訴外人乙○○聊天時,向其提及打算對被告提出離婚 訴訟之事,經乙○○查詢司法院判決系統後,始知上情。 ⒋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之日為106年12月27日,而本件起訴之日 為111年6月6日,可知情事發生後尚未滿5年,且原告是在11 1年1月1日始知悉被告曾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知悉後也在一 年內起訴,於法並無違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㈡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⒈因被告屢有婚外情之行為,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⑴由原告所提呈的存證信函以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確實有與訴外人凃子翊發生婚外情,被告自書之三義郵 局第17號存證信函已自承:「本人(丙○○)承認當時在10 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凃子翊)有曖昧關係讓配偶(甲○○ )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錯誤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參該 信函第2頁)。
⑵被告與凃子翊早在100年間因工作關係相識,被告趁女方因 男友始亂終棄時趁虛而入,暗通款曲,進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密切交往,直至4年後即104年,原告才發現二人關 係。
⑶當時原告約凃子翊、被告2人,直接在星巴克咖啡廳商談, 請兩人不要再聯絡,期間凃子翊不發一語,被告佯稱不再 與凃子翊聯絡,原告始未對該2人提出通姦罪告訴與侵害 配偶權之訴訟,然而被告與凃子翊並未信守承諾,仍遭原 告發現2人有不當往來。原告便直接前往凃子翊家中,請 凃子翊的父母要求自己的子女不要介入他人家庭,凃子翊 父母未發一語,私下錄音,嗣原告又發現被告與凃子翊聯 絡後,打電話給凃子翊,凃子翊的媽媽竟接過電話,大言 不慚地說凃子翊為處女,未與他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並 威脅先前已有錄音,以原告稱凃子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要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原告精神因此遭受重 大打擊,至今仍無法釋懷。
⑷105至106年間,被告利用在外認識很多企業主之故,載著 不名越南女子去許多木材廠,遭原告發現後,原告立刻制 止此行為。上開期間,原告也曾發現被告ETAG行蹤有異, 也一直聯絡不上被告,事後聯絡上被告並質疑為何行蹤有 異,被告才承認當時是去臺中朝馬的汽車旅館,花了約6, 000元與傳播妹發生性行為。
⑸而在104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凃子翊有婚外情後,被告並 沒有停止與對方聯絡,直到凃子翊在107至108年間結婚後 ,才明確要求被告停止再與其聯絡。
⑹綜上,原告或許曾期待過被告會有改變,然而被告出軌的 行為已成習慣,原告對婚姻、家庭的期待,也因為被告上 開屢次婚外情之行為,破壞殆盡。
⒉被告婚外情之行為,已難期待兩造婚姻仍可修復,而被告卻 以工作為重,容任兩造婚姻破綻擴大,甚至出言恐嚇原告, 原告亦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可知兩造婚姻已達不可挽回之程 度:
⑴自被告與凃子翊發生婚外情後,兩造婚姻產生嚴重之破綻 ,被告不僅沒有改善,仍持續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漸 至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
⑵原告於111年初先以line跟被告溝通離婚事宜,豈料被告竟 反過來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竟對原告恐嚇道:「你都做 到這個地步了我也沒什麼好留情的」、「你看看我會不會 找人找到對方家裡」、「我不會放過對方」、「明天晚上 回來不然我會去公司跟你同事要人」、「請你馬上回家不
然你會後悔」。
⑶再由被告自書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不僅沒有改變其惡行 ,亦承認了是自己的過失,造成了婚姻破綻:「本人承認 因為工作而疏於對(甲○○)陪伴少了顧慮她的感受是本人 的錯誤」(上開信函第5頁)、「至於(甲○○)所說的沒有 陪伴不上床睡覺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上開信函第6- 7頁),由被告自書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所言實屬真實 。
⑷而原告因承受長期不堪之精神虐待,因而前往澄清醫院中 港分院就診,並診斷出患有輕度憂鬱症。
⒊綜上所述,在111年3月28日,因被告在家中堆放大量木材, 原告始對被告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67號信函,請其限期搬離 ,而兩造之後之相處,僅剩存證信函之往來,已無夫妻恩愛 情義可言,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僅剩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而此破 綻之原因,被告確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㈢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104年2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向訴外人許正忠購 買紅檜木及肖楠木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共6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 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緩刑4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⒉上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違 反森林法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及刑事判決書係寄達至兩造共同 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而由原告以同居配偶身分代 為收受並開啟信封。
⒊被告就前開案件,於第一審判決之後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 議庭於107年1月2日寄送刑事判決正本予被告,係投遞至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受刑事判決書之人係原告本人 ,此有本院卷第327頁之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送達證書可 證。姑不論原告收受該刑事判決後有無拆閱,然送達證書上 已明顯記載:「被告1丙○○」、「案由丙○○贓物」、「刑事 判決正本一件」等,原告簽名於送達證書之時,已可看到上
開被告涉嫌贓物及刑事判決正本等字眼,而法院送達刑事判 決正本時又是以雙掛號寄送,郵件外觀上已可明確知悉是法 院文書,又已記載是被告丙○○贓物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衡 情,任何人都知道此郵件重要性非比尋常,原告不可能不多 加注意或完全不向被告探詢、了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動支 30萬元支付公庫,此筆開銷乃家庭重要事項,被告自無隱瞞 自己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可能。
⒋是以原告知悉被告因涉犯森林法遭法院判刑確定,顯然已逾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以被告曾違反森林法為由,請求離婚。 ⒌原告固然於起訴時宣稱:「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與北部 好友們相聚,聊天中訴及婚姻狀況,經友人後來告知丙○○於 106年12月27日的判決並犯有故買贓物罪共1年6個月徒刑…」 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證稱:「我以過來人身分說離婚沒有那麼簡單, 然後勸她協議離婚,否則走法律程序比較麻煩,然後隨手 上網查詢離婚要件。」、「我有透過法學資料檢索幫忙查 詢以原告提供被告名字去查。」(第595號卷第382頁、383 頁)云云,果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始知悉被告曾犯故買贓 物罪,也經過證人乙○○幫忙查詢離婚要件(假設語氣),則 原告對於查悉存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必定會 獲判離婚之事由,衡情必定如獲至寶而以此向被告剖析利 害,施壓促使被告儘快同意離婚,然原告卻於111年3月28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27頁)、111年4月8日 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29-33頁)、111年4月28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35頁)、111年5月18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第595號卷第37-41頁),對於被告 曾犯故買贓物罪乙事,隻字未提,顯然已與常理不符! ⑵原告起訴主張:「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與北部好友們 相聚,聊天中述及婚姻狀況,經友人後來告知丙○○於106 年12月27日的判決並犯有故買贓物罪共1年6個月徒刑…」 云云,係指在前開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間的某日,在 多名好友同在的場合,經友人告知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一 事,與證人乙○○所稱:「有一天晚上我在北投跟我親戚喝 酒,第二天我回電給原告,原告說她剛好在台北,我請她 坐到捷運站,然後我去接原告到北投咖啡店喝咖啡。」云 云(第595號卷第382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當時僅原 告與伊一起在咖啡廳,而原告與證人乙○○認識僅約1年半 ,乙○○又非法律專家,原告有何需要專程前去北投詢問乙 ○○關於離婚之法律問題?而乙○○竟能當下上網查詢離婚要 件、又隨即查到被告曾犯故買贓物罪之判決,此情節殊難
想像,難以採信!
⑶原告自稱直到111年1月初某日之前不知被告丙○○曾犯故買 贓物罪遭判刑,而關於此事,證人乙○○也是聽聞自原告所 述,故證人乙○○再於本院作證,所為之證述,本質上仍係 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電訪直銷人員,期間因私下上北部拜訪男性客戶而發生感情 糾葛,導致客戶要南下臺中找被告爆料理論,當時原告並向 被告表明說伊惹上一個大麻煩,被告因為要上班,於是就請 兒子賴劼彣保護原告上、下班的安全,不久之後,原告只說 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未將詳情告知被告。
⒉在110年12月23日之前,兩造LINE對話正常,可看出兩造互動 及感情均良好,原告甚至向被告表達「很想你」(見被證1) 。
⒊然至110年12月24日,原告只說休假三天要北上找閨密,被告 詢問閨密是誰,原告不予回應,逕自於110年12月24日起外 出過夜三個晚上,沒有交代確切去處。原告於假期結束返家 後態度丕變,拿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不從,將 協議書撕毀。及至111年元旦4天連假,原告一樣說要北上找 閨密,就不知去向。元旦假期結束,原告又拿一份同樣內容 協議書逼迫被告簽署(見被證3),被告不簽,原告開始寄發 存證信函要驅趕被告離家或逼迫被告同意離婚。 ⑴111年3月28日原告存證信函稱:「敬請於收到通知後15日 內將私人物品搬離本人住所,否則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並 視同放棄權利不得異議。另外交回本人住屋之鑰匙。」( 見被證4)。
⑵111年4月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除內容不實外,主旨稱 :「應儘速確定協議離婚簽字日期與內容勿故意拖延」( 見被證5)。
⑶111年4月28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旨稱:「再次重申你 擬定好離婚協議書內容」,內容稱:「請收到本函後一週 內請儘速寫好你要協議離婚內容,雙方約定好時間與地點 (律師事務所)簽訂,切勿再故意拖延。」(見被證6)。 ⑷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爭執金錢事務,要 求被告:「若無異議約定時間即可在見證人見證下簽訂。 」(見被證7)。
⑸綜上,被告因而懷疑原告外遇,非毫無合理懷疑,而原告 移情別戀、行蹤不明,反而逼迫被告搬出夫妻住所。兩造 間婚姻縱有破綻,應歸咎於原告,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部分(112年度婚字第131號):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㈠離婚部分:援引本訴有關離婚部分之答辯,另主張: ⒈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時作時輟,大部分時間幾乎沒工作, 而被告目前於西湖渡假村擔任廚師,擔任該職務至今已有約 17年,月薪4.4萬元。被告拼命工作,善盡人夫、人父責任 ,竟換來原告無情地逼迫離婚、驅趕被告離家,被告內心之 淒苦,筆墨難以形容。
⒉原告除了前述提出離婚協議書、寄發存證信函逼迫被告離婚 、驅趕離家之外,原告於111年1月30日起,不斷傳送LINE訊 息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拿走家中物品、不讓 被告居住、驅趕被告離家,態度決絕,對被告毫無夫妻情分 ,後來原告甚至把被告衣服物品寄去卓蘭老家,原告把被告 趕出家門之後,原告自己也沒住在家裡,去向不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對被告已無任何夫妻情分,任何人處 於此種情境,均難再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關係,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 告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固抗辯稱其婚後於98年8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價購土地,因此無償獲得3,194,910元(下稱系爭款項),故應於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否認之。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已經轉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財產中,不應從原告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且原告縱使曾因無償取得之土地,因臺中市政府價購而取得系爭款項,然此乃98年8月20日之事,距離基準日111年6月6日已近13年之久,顯難認為原告於98年8月20日受領系爭款項尚存在,或轉換成上述現存婚後財產,且分述如下: ①原告自96年1月1日任職於詮崴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至111年10月5日止又轉任職其他37家公司(見第595號卷第129-150頁)。 ②原告於96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止又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個人借款本金160萬元(利息又不知凡幾)(見 第595號卷第189-191頁)。 ③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月4日存款餘額僅剩19萬4,259元(第595號卷第193頁),已不見該系爭款項之絕大部分,且基金價值之流向又是如何,已無從查考;而截至102年12月31日該合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19,113元(第595號卷第220頁)。 ④又有投資海外基金,損益狀況亦不詳(第595號卷第193-2 20頁)。
⑤綜合上述,原告所稱之98年8月20日無償取得之系爭款項 ,早已與原告薪資收入、被告給予之生活費相混同而無 法區別,然後支出而終用罄,原告抗辯其現存婚後財產 應扣除該319萬4,910元云云,即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6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
1,434,549元,被告於前述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150 ,926元,差額為1,283,623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41,811元( 元以下捨去)。
㈢並聲明:
⒈請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641,811元,其中500,000元自112年2月23日 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餘141,811元自112年10月 6日家事言詞辯論狀送達原告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反請求之抗辯稱:
㈠離婚部分:爰引本訴離婚部分主張之理由外,另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在外有交往對象、與不明人士外宿過夜 、感情糾葛、無故夜宿他處而不告知去處,其請求判准離婚 ,皆屬空口指摘,毫無證據,原告全部否認。
⒉反觀被告對自己外遇之事實並不否認,早以:「本人(丙○○ )承認當時在10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涂子翊有曖昧關係讓配 偶(甲○○)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錯誤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 回應,並由第595號卷第262至314頁兩造的對話紀錄,皆可 知悉被告並無否認外遇事實。豈料,被告臨訟卻改稱:「更 編纂被告與他人婚外情」(見該狀第3頁中段),可知被告 所稱前後矛盾,無足憑採。
⒊被告又稱原告毫無理由將其趕出家門,然由原告之存證信函 可知,原告是再也受不了被告當初外遇的精神壓力、無端的 恐嚇(第595號卷第353頁),以及擔憂家中現存木材可能又是 犯罪所得而連累家人,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告知希望其儘速 搬離,並希望被告可協議離婚。
⒋再依被告於存證信函中自稱:「如要限期內搬離物品本人願 意搬走屬於本人的物品…」(第595頁卷第45、46頁)、「目 前本人已經在1月就順從離開住所」(參第595號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是自願搬離住所,被告竟臨訟改稱原告是:「驅趕 被告離家」、「逐出家門」,進而主張原告是可歸責性較大 的一方,難認有據。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 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等語,不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不爭執。 但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財產應予扣除:
乃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了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951地號、953地號3筆土地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臺中市政府在98年7月30日,因要打通福雅路111巷巷道, 於是向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價購上開3筆土地。是因而無償取 得系爭款項319萬4910元(反被證1,編號514、515、516三筆 加總),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應由原 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⒋準此,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為143萬4549元,惟扣除 前開319萬4910元後,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自承婚後 財產為15萬0926元,可見被告之後婚財產較原告多,故被告 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難認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均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有關本件被告反請求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經法 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照本院11 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
㈡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㈢甲○○於11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丙○○離婚。 ㈣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6日。二、丙○○之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
三、甲○○之婚後財產/負債(含爭執、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四、其他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各為何?
㈡丙○○請求甲○○應給付641,811元本息,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含本訴、反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與其他女子外遇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存證信函為其所寄送,其上記載:「丙 ○○承認當時在104年因為保險而認識涂子翊有曖昧關係讓配 偶甲○○不諒解,本人願意承認,事後也認真反省檢討…」(參 第595號卷51頁)等語。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 有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之情事,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社交行 為,堪予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互動不良,雙方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欲 ,且自111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對話紀錄記載,原告稱「從你跟她認 識7年之久,被我發現後也有藕斷絲連在一起有2-3年之久, 我真的被你折磨到快瘋了,事發時都靠我自己來處理這件事 情,雖你回歸家庭但我從這事件後至今也有5年之久,每天 上班和晚上睡覺時,都以淚洗臉,想到你下班在家時會在家 讓我近期真的害怕不想回家面對你,我真的不想活在這恐懼 當中,想快樂自由自在過生活」、「你說這是你的家,你自 跟我坦白你和她的不倫造成我的傷害,與有什悔過及改進如 何相處之道,你再用寫的給我,我不想你口說無憑,每次都 說了就過了就算了,你用寫的再拍給我看你的內容,避免口 說無憑」、被告回「好我寫」、「最近明白了很多、我是一 個家庭觀念比較重的人,你可以去過你想要的生活、但是我 這個家我不能不要,你可以不理我、我不會去干涉你也不會 去跟你糾纏不清」、原告稱「我沒有要跟你生活在一起」、 被告回「我知道但我想和孩子在生活一段時間」、原告稱「 我不想在陷這無限循環裡,我想放過你也放過自己」、被告 回「你去過你想要的生活,時間到了我會離開」、原告稱「 我們先簽字離婚,你想跟小孩生活我會給你空間!但我不想 跟你有任何關係」、被告回「還要一段時間、我已經在調整 了」(參第595號第278-282頁)。然而,2個月後,時至111年 3月28日兩造婚姻問題未解決,經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遷離(被告另於同年月31日以函證信函告知其已於1 月遷離,參第595號卷45頁)。堪認為兩造自此分居。又待經 近3個月即111年6月6日,原告訴請離婚(111年度婚字第595 號),接續歷3個月餘即至112年3月1日,被告亦反請求訴請 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可見雙方前後歷時近2年,糾
纏反覆,終至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仍未 就彼此婚姻謀求出路。綜據上情兩造長時間仍無法相處,相 互折磨,雙方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客觀上未共同 生活近2年,兩造婚姻確已有名無實,是原告主張兩造互動 不良,自111年1月分居迄今等情,應堪信為真。 ㈤而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逼迫被告離婚、驅趕被告離家等情 ,原告固不爭執向被告請求離婚、請求離開共同住所等事實 ,然抗辯稱:係因被告婚外情所致等語。經查被告反請求主 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憑 ,且原告就上開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載明:「...在婚姻期間發生丙○○ 外遇通姦不倫情事此後本人因受此事件打擊精神折磨,無法 生活,於農曆前經協議離婚卻又避不見面簽字LINE通知也是 已讀不回,不予理會,敬請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將私人物品 搬離本人住所,否則依廢棄物清運處理,並視同放棄權利不 得異議。另外交回本人住屋之鑰匙」等語(第595號卷第27頁 );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確曾與訴外人涂子翊發生曖昧行為,事後雖被告回歸家庭 已逾5年,然該事件過後,被告仍有與涂子翊往來,原告也 因此心存芥蒂,深感無法接受,不斷要求被告與之離婚,然 被告則表明不願離婚,兩造間不斷重複離婚與否之對談,卻 無法達成共識。而在本件訴訟中,被告則於111年11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明「我雖然不願意離婚,但我真 的很煎熬,我覺得我們的婚姻沒有救了,我也希望法官判決 我們離婚。」等語。顯見因原告不斷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搬離,已造成被告亦感到痛苦,且雙方均未能有何有 效解決之方法。
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其他女子過從甚密,雖曾經原告諒解,被告並回歸家庭,然 被告事後未能努力修補與原告間之關係,復未能謹言慎行, 避免瓜田李下,卻又與該女子有所往來,導致原告痛苦不堪 ;而原告面對婚姻問題,亦未能努力修補兩造間感情,反而 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又不斷要求被告與之離婚,使兩造長期 分居。且兩造除以存證信函互相指摘他造之不是,均未相互 溝通、協調如何使彼此婚姻圓滿幸福,兩造之上開消極行為 ,及訴訟上之相互攻訐,致彼此感情消磨殆盡。兩造上開舉 措,非但未能對兩造婚姻間之心結有何改善,更因為該等行 為使兩造離心,且因為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感情更加 疏離,失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恐與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兩造相互請求離婚,主觀上亦期自兩造間婚姻關係中 解脫。徵之婚姻係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 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然兩造間因上述情事,已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之地位時,均 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造成此可嘆之結果,主要恐係肇因兩造長期漠視婚姻 問題,放任關係惡化、消極不積極處理所致,雙方均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各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
㈤兩造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 052條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反請求)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㈡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1年6月6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認應上開離婚起訴日作為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兩造為 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如附表一(全部)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 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 時價值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且經合 計後,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52,107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
㈣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此部分業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上(參照本院112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該部分基準時價值應如該附
表「本院認定基準時價值」欄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⑴原告就反請求抗辯稱:其於94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了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951地號、953地號3筆土地並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8年8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收購 受領319萬4910元之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應由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主張:原告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經轉為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1-8之財產,不應從原告剩餘財產總額中扣除, 且原告縱使曾因無償取得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價購而取得 系爭款項後,然此距基準日已近13年,難認原告於受領系 爭款項尚存在,或轉換成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8現存婚後 財產等語。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抗辯稱:其於94年12月12日 因繼承取得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51地號、953地 號3筆土地並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98年8月20日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