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67號
TCDM,112,聲,33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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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明異議人 阮氏鳳


送達代收人 洪素月
受 刑 人 鄭永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112號),聲明異議,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聲明 異議人已懷孕37週,將於近期生產,且聲請人與婆婆語言不 通,婆婆年紀已70餘歲、身體不好,無法照顧產後之聲請人 和小孩,故亟需受刑人回家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聲 請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之執行 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就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 之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 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 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查:  
(一)本案確定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乙○○前已有5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自民國111年3月4日 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接連竊取他人財物,共7次,造成他人 財物損失。且犯後態度不佳,偵審中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 無悔悟之意,另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深,惡性重大。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 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13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請求准予易科 罰金聲請表及檢察官批核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 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而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 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執行檢 察官認受刑人前有5次竊盜前科,經本院核閱,認受刑人於 本案行為前,係4次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⑵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⑷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且執行檢察官均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第5次觸犯 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侵害他人乃在所不顧,顯 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 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二)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 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請人所稱受刑人家庭狀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甫生產完聲請人情形,與執行檢 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 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 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 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 尚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或不當。至受刑人倘有必要得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予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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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