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
、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
、第46979號、第498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066號
、第43416號、49532號、50388號、50689號、50914號、112年度
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第8090號、第13933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53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38
01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98號【除本件外均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及其內含之SIM卡均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丁○○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變態」之人( 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為以下犯行:
(一)丁○○與「淫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後 ,再由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之帳戶包裹。
(二)丁○○與「淫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嗣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地點,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款 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丁○○與天○○(經傳喚未到,另行審結)、「淫魔」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二 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 號4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 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由天○○負責提款,丁 ○○負責把風以及收取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俗稱之收 水)之分工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時間,於 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3所示地點,提取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 號43所示之款項,並由天○○交與丁○○後,丁○○進一步將該等 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四)丁○○與寅○○(業經本案判決)、「淫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二編號44至 編號4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4至 編號46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由寅○○負責提款,丁○○負責把
風以及收水之分工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時 間,於附表二編號44至編號46所示地點,提取如附表二編號 44至編號46所示之款項,並由寅○○交與丁○○後,丁○○進一步 將該等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丁○○與戴于翔(另案審理中)、「淫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時間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 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47至 編號6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人頭帳戶中,並由丁○○負責提款, 戴于翔負責收水之分工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 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地點,提取如附表二 編號47至編號61所示之款項,並由丁○○交予戴于翔後,戴于 翔進一步將該等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嗣經警於111年8月28日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提 丁○○時,另扣得IPHONE X(含SIM卡)之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豐原 分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應視為有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以下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均省略前稱 ,僅稱偵字○號卷,引用本院卷時亦省略前稱,僅稱聲羈字○ 卷或者金訴○字卷。見偵字第24506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 201頁至第203頁、偵字第31379號卷一第71頁至第101頁、第 597頁至第607頁、第609頁至第621頁、第623頁至第631頁、 第670頁至第673頁、偵1830卷一第171頁至第177頁、偵字第 42918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55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11頁至第615頁、偵字第43416 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偵字第49532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偵字第22590號卷第67頁至第79頁、偵字第3933號卷第35頁 至第40頁、偵字第47927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偵字第51547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偵字第47421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偵字第44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字第50388號卷第37頁至 第45頁、偵字第31379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字第8090 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偵18468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偵字 第1413號卷第51頁至第65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71頁至第7 5頁、偵字第273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字第53066號卷第 91頁至第95頁、偵字第429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字 第41225號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偵字第49532號卷第285頁 至第288頁、偵字第51547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偵字第23 801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偵1830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聲羈字卷第338號第17頁至第21頁、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7頁 至第21頁、偵聲字第294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金訴字368號 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金訴字2368號卷一第367頁至第428頁
、金訴字2368號卷一第433頁至第517頁、金訴字10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23頁、金訴字2368號卷三第7頁至第104頁),另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75頁至第82 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11頁至第615頁、偵字第41225號 卷第79頁至第85頁、偵字第5154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偵 字第23801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偵字第47927號卷第59頁至 第69頁、偵字第50689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字第43124號 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第424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偵字 第41225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字第46041號卷第19頁至第 24頁、偵字第4697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字第41225號卷 第95頁至第97頁、偵字第50914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聲羈 字第416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見偵 字第41225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87頁 至第290頁、偵字第49514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金訴2368卷 一第36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至第517頁)、證人即共犯戴 于翔(見偵字第31379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63頁、第669頁至 第672頁、偵字第434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81頁至第1 83頁、偵字第49532號卷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志傑(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81頁至 第183頁、金訴2368卷一第36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至第51 7頁)、證人李啟鑫(見偵字第2450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證人秦佑聖(見偵字第36001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證人張嘉彤(見偵字第1830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證述明 確(以上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以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 僅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而未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附表一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以及偵查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亦僅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而未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證據),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393號函暨檢附洪士淵、張豐麒、 李佳芸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通 清字第1120046072號函暨檢附巳○○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227頁至第2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日儲字第1121245840號函暨檢附陳信呈、王 俐婷、蔡仕翬、朱竝助、林煜均、陳美瑩、楊貴妃、余平順 、董恒銘、邱玉梅、彭展威、鄭柏玄、邱婷瑜、蔡承晏、趙 子傑、周子媗申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字第23 68卷二第231頁至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218號函暨檢附李佳芸 、趙子傑、黃聰文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 二第271頁至第280頁)、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年11月3 日大園字第1120002693號函暨檢附李佳芸申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10月31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047971 號函暨檢附黃竹梅申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金訴 字第2368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 12年11月3日小港字第1120003136號函暨檢附莊蕙雯申設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289頁至 第29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1 7138號函暨檢附邱創良申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295頁至第304頁)、臺灣土地 銀行三民分行112年11月6日三民字第1120003573號函暨檢附 呂紹賢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05頁 至第3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388號函暨檢附李中維申設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7895號函暨 檢附鍾家葆、王翌霖、陳靖宏、李中維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13頁至第321頁)、臺灣土地銀行 湖口分行112年11月9日湖口字第1120003390號函暨檢附陳正 名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27頁至第3 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1月14日合金屏東 字第1120003823號函暨檢附劉于志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沙鹿字第112 0003715號函暨檢附許倍源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 第2368卷二第345頁至第3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112年11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3542號函暨檢附周正 凡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49頁至第3 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神岡 字第1120003326號函暨檢附許俊傑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金訴字第2368卷二第353頁至第356頁)等在卷可證,且有IPH ONE X(含SIM卡)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 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卷內事證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60部分,檢察官 於追加起訴書中,將被告提領告訴人林世豪受騙款項之行為 列為二行為,然告訴人林世豪係同一次受騙,而被告又於密 接時間領款,是此部分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1之行為與「淫魔」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至43之行為,與天○○、「淫魔」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4至46之行為,與寅○○、「淫魔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7至61之行為,與戴于翔、 「淫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又附表一編號1所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諸前揭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1所為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2 4506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字第36001號卷第611頁至第 615頁、聲羈字第41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金訴字第2368號 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第367頁第428頁、第433頁至第517頁 、金訴字第1048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金訴字第1257號卷 三第7頁至第104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金訴字第2368號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 第367頁第428頁、第433頁至第517頁、金訴字第1048號卷第 115頁至第123頁、金訴字第1257號卷二第7頁至第104頁),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上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想 像競合之輕罪,而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多達數十次,並分擔提 領詐欺贓款、收水、取簿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造成眾多被害人金錢損失,其漠 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以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等情;復將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一般洗錢罪部分 作為量刑因子考量之;末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第2368號卷二第102頁),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 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九、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 告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所為犯行,其犯行時間接近,而犯 罪態樣亦類似,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犯罪之同質性亦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稱其擔任車 手提款、擔任收水時,均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擔任 取簿手時則未另外計算報酬,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5,598元 (提領金額合計3,779,900*0.02=75,598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X(含SIM卡)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係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寄件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包 裹一個(內含「陳軒銘」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非本案詐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 ,又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寄件代號「Z0000000000000 0」包裹(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卯○○之提款卡 1張),雖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本案被害人,然此部分被告 應為無罪判決,因此亦非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就附表三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淫魔」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寄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三所涉,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以及扣案之寄件代號「 Z00000000000000」號包裹1個(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卯○○】之提款卡1張)等為證據。四、經查:
(一)按民眾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與義務,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 之事屢見不鮮,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均詳知 陌生人欲購買、承租或無故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倘仍因欲取得利益或無故依 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則其可能具有 縱收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 施金融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二)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欲取得對價而寄出帳戶, 並未陷於錯誤:
1.告訴人乙○○於另案之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係因為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後與不詳之人聯繫,該不詳之人聲稱只要提供 帳戶,不須做其他事情即可月領45,000元之報酬,遂因而寄 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不詳之人等 語(見金訴字第2368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 130頁)。而告訴人乙○○於事發時已年近22歲,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又已如前所述,告訴人乙○○既 基於賺取金錢之動機,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 無法排除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寄予詐騙集團的可能性。且 告訴人乙○○亦於另案之審理程序中認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見金訴字第23 68號卷第383頁至第390頁),益徵告訴人乙○○並未陷於錯誤 。
2.被害人宙○○於本案報案時證稱,其在臉書上找打工工作,而 與LINE暱稱「江咏倪」之人聯繫,「江咏倪」遂要求其提供
提款卡,並允諾每10天1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3744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害人宙○○於事發時已年近30歲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又已如前述, 被害人宙○○既基於賺取金錢之動機,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則無法排除被害人宙○○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寄予詐騙集團 的可能性。
3.告訴人孫建勛於本案報案時證稱其為增加收入,在臉書上搜 尋到運彩工作,並與一名自稱「林郁涵」之女子聯繫,對方 即稱若提供1本帳戶,就可以每日領取1,500元之報酬,每月 可領取4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4506號卷第228頁至 第231頁)。而告訴人孫建勛於事發時已36歲,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而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孫建 勛既基於賺取金錢之動機,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則無法排除告訴人孫建勛並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寄予詐騙集團的可能 性。況告訴人孫建勛因提供本案帳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二年確定,益徵 告訴人孫建勛並未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