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容(原名黃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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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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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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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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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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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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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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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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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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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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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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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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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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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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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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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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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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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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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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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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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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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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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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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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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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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容(原名黃玉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容(原名黃玉蓉)前向金融機構辦
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5,338,784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2號債權表),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95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200,95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
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
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精神問題長期無業,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自陳不足必要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負擔,而其名下僅1筆9
1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0,953元
,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72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
國壽字第110009011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
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
年度所得甚低,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認可
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65-10,0
00=-4,935),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查聲請人自108年起迄今並無入
出境紀錄,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固主張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云云,然未經舉證以實其說。
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出之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共20
0,953元,係由其女兒分期付款繳納,因其女考量聲請人偶
因病須住院治療,需要保險契約保障,乃代為協助分期繳納
前開款項等情,有聲請人112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可證,尚符情理,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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