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陳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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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陳春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陳春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