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2年度,25號
CTDV,112,消債全,2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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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黃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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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相關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分別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46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40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若 上開保險契約遭終止或解約,聲請人將無法再取得相同保障 ,故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造成聲請 人權益損害高大,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37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 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 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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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