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吳正賢
吳莊嫌
共同代理人 林貽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37
60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7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程序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執於112年5月30日在110年度訴字 第8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與吳正輝成立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第3項所載吳正輝收取之租金 應分為3份,1份分配予吳正輝,1份分配予吳正賢,1份分配 予吳莊嫌等語,依異議人與吳正輝間之真意,係表示吳正輝 負有給付義務,輔以國語辭典對於「分配」之解釋為「區分 支配」,乃動詞,是系爭和解筆錄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收取全部租金之吳正輝負有依比率分配租金之義務。倘依 原裁定所認「分配予」僅係確認比率,則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皆不可能為給付判決,然此 邏輯顯然不合乎法條解釋及實務現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本院裁定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
成立和解者,仍有執行力,要無疑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係異議人 吳莊嫌與吳正輝在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事件中,經異議人吳正賢參加和解,三方於112年5月30日做 成和解筆錄之內容,有系爭和解筆錄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核閱無訛,是得為執行名義,堪信為真。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 )。查異議人與吳正輝係為解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紛爭,並就吳莊嫌之財產如何 分配,包括吳正輝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已收取租金 新台幣(下同)432萬元及112年6月後,以每月20萬元計算 之租金分配事宜(若有未出租者,吳正輝應通知異議人並提 出相關資料說明),達成和解,一併解決紛爭,以使異議人 吳莊嫌能安養晚年乙情,均據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可見異議人與吳正輝間爭執及欲解決之法律問題 不僅限於上開土地、建物之紛爭,而係吳莊嫌之財產分配問 題,乃使用「分配」一詞。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出售房屋 後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餘額之分配及第3項收取租金之分配 ,關其用語「應分為3份」、「分配予」,可見係為特定行 為之動詞,而非確認某一狀態。參以國語辭典將「分配」解 釋為「區分支配」,與其相似詞為「分派」,有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見系爭 和解筆錄第3項內容係使吳正輝負有依各1/3比率交付租金予 異議人之意思。況吳正輝既已收取432萬元租金,又持續收 取112年6月以後租金,並無不能即時依照上開各1/3之比例 交付異議人2人之障礙。倘謂異議人仍須另行提起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待取得確定判決後始能聲請強制執行,不僅多 為無益之程序、金錢耗費,亦顯非異議人於做成和解筆錄時 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
㈢此外,諸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法院並據此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或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 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依 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參照),或實務上常見合夥財產清 算後之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 參照),或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返還之不當得利案例(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參照),其法條 或判決主文之用語「分配」均顯非僅係確認之意,而係命給 付之意思。由此可見「分配」用語並非僅見於共有物分割或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形成訴訟,亦不能因使用「分配」用語而 否定有給付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