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雷音禪寺、陳慶祥、陳玥蓁、陳炘婗間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請提出兩造間本案訴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4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字第24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號)中,所支出
訴訟必要費用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提出釋明所支出費用之相關規費收據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