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蔡立晟即蔡建順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聲請人切結名下無財產,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但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現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故無處分實益;另查,聲請人尚有
投保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保險,然僅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又
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
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
人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
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
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國泰人壽保險 無 無處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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