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68號
CTDV,112,司執消債更,68,202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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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趙應倫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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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張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保險解約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3,544元(無 變更要保人或借款紀錄),另有7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保險解約金現值共285,951元(無變更要保人或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是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共計389,495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101、103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幾無申報所得,



亦無領取補助,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現仍 任職於亨紹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作業員,依其薪資證明 書所示,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109、110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 公司函、戶籍謄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1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 工保險,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28,000元,做為計算還款 能力基礎。
二、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4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共389,495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500元,低於112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應屬節約。 另聲請人尚主張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000元 ,亦遠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擔 計算之金額(11000<17303×2÷2),應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雖若未加計保單解約金 現值平均,以聲請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後,不足負擔原自 陳支出,然考量聲請人配偶有固定收入(與聲請人相當), 且全家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可再節省其個人支出,故認上 開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性。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金融 680188 26.05% 1409 良京實業 0000000 53.67% 2903 萬榮行銷 529757 20.29% 1098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5410 清償成數 14.92% 還款總額 389520 補充說明: 本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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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