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異議人即債 洪怡芊即洪秀萍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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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陳皇樺即上富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
為之債權表異議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