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1227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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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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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嘉屏即洪葵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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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並經法院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
,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
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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