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917號
債 權 人 王荃葳即王琬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
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國軍左
營財務組、陸軍工兵訓練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集保、郵局開戶及保險契約資料。因債權人
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不動產或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
務人已自於112年7月16日退伍,此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
112年12月4日主財中心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債務人
現已無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
所有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