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629號
債 權 人 陳永宏
債 務 人 江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 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6年第63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 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 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得僅以該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 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函 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強制 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