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60852號
CTDV,112,司執,6085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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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085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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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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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王富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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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 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是公同共有物 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 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 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債權人 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 第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債務人就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 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通知 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訴訟,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惟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同年11月16日通知債權人



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債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均未陳報, 亦未陳明有何未能補正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顯係 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甚明,其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附表:
112年司執字060852號 財產所有人:王富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六龜區 荖濃 657-4 5153 全部 備考 公同共有 2 高雄市 六龜區 荖濃 680-4 494 全部 備考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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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