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659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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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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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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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謝素寬
債 務 人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自明。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
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
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
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因此,債務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程序。
二、經查,本件因債權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
訴訟,因尚未取得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致執行程序無從續
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6日命債權人
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提起代位分割訴訟證明之該行為,該命
令各於1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5日送達,此均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
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
112年司執字056591號 財產所有人:林光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路竹區 金平 951 227 全部 備考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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