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30290號
債 權 人 林智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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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邱子權即邱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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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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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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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健保投保資
料及郵局存款,已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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