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942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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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宋念祖
債 務 人 陳毓軒(原名:陳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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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及保險投保資料,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