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6499號
TYDV,112,司執,12649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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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49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何政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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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品良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小字第2284號確 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品良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8,731元,而債務人非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 網之查詢結果,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之大廈,於112年4月、 10月之每坪交易價格為24.6萬、27.3萬元。上開資料雖非系 爭不動產之客觀價格,惟不動產價格本有區域性,而系爭不 動產之建物坪數約為31.67坪(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坪數),依 區域行情推估,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至少有7百萬元以上 之價值,與聲請人之債權金額顯不成比例。又聲請人聲請執 行系爭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 費用,且系爭不動產亦有抵押權之設定,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亦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顯不成比例影響抵押權人、債務人之財產利 益、居住利益,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 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 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 手段」,是本件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當有違背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準此,聲請人就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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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