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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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00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郵政存款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對於第三人台
北永吉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臺
中市大雅區、臺北市信義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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