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6198號
TYDV,112,司執,12619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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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9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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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債 務 人 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00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郵政存款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對於第三人台 北永吉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 高雄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高雄市小港區、臺 中市大雅區、臺北市信義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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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