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啓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張孆之即張桂鈺
人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台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鴻菲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和分行之存款,並聲請調查
相對人張孆之即張桂鈺、王台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開戶資料及集中保管股票之往來券商。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
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
,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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