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22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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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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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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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熖灶(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6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
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洪永昌之住
所係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此有債務人之戶
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又,本件債務人賴熖灶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此有債
務人賴熖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是債權
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由管轄法院依法為准駁之裁
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