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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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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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葉雲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2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健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3樓之2,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西屯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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