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15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林明賢
代 理 人 張少洋 住○○市○○區○○○路0000巷0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洪彥浩即洪健豪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此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於擬定更生方案之時,為求得其更生條件能獲得 債權人及法院之認同,通常僅預留供其與受其扶養之人維持 基本生活之費用,而傾其剩餘所得以之用來履行更生條件, 又債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更生條件之根本,若准 許未申報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勢必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再 次走向毀諾一途,則與條例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綜上所陳 ,未申報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且揆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賦予債務人更生之本質,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其生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 因此,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應較個案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優先 受保護,故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 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意旨參照) 。
二、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1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務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 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另查,本件債權係成立於裁
定開始更生前,係屬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更生履行期間 尚未屆滿(還款期限6年),是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更生程序 中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準 此,債權人自無從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履行期間聲請執行。從 而,債權人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更生履 行期間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