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0353號
TYDV,112,司執,12035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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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35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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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怡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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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麗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次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320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 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屬個人金 融及財富管理相關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讓與予本件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



人執此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 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 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之證明書件,經本院定期命本件債權人補正提出債權讓 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書件,而前揭補正命令已送 達本件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惟債權人於屆期 後仍未提出已載明債務人姓名、債權內容之債權讓與之公告 。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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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