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16號
TYDV,112,勞聲,1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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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eren Bauermann Georg Franzmann

聲 請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陳佳菁律師
吳詩儀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相 對 人 黃博彥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被告余逸民之訴訟代理人)
賴思仿律師(被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3-12號所示文件資料與刑事卷 證相通,包含檢調機關於被告處查扣之聲請人內部技術資料 、聲請人等及刑事警察局作成之權比對分析報告或可佐證符 合營業秘密之內部資料;而附表二所示文件資料,包含聲請 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自本案被 告處之儲存裝置查獲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數位證據及聲請 人內部員工之薪資彙整表。爰聲請對本案被告余逸民之訴訟 代理人即相對人黃博彥律師莊舒涵律師、柯志諄律師及被 告葉文豪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賴思仿律師就上開文件資料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秘保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 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 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 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智財案件審理法 第11條第1項乃明定秘保令之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因此 ,訴訟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為平衡兼顧 兩造權益,法院得裁量核發秘保令。
四、聲請人之P&ID圖是其管道儀表流程圖涉及該公司之電子級硫 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可供該公司生產並銷售電子級硫酸使用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聲請人就提供相關之保密措施 ,核符前開營業秘密。附表一編號3-5號之書證均涉及本件 侵權標的的P&ID圖;而編號6、7號之書證,P&ID圖之鑑定報 告及刑事警察局之比對表,涉及P&ID圖之比對情形及鑑定, 與揭示聲請人之P&ID圖內容相關;編號8及12號部分,則為 作業指導書,涉及電子級硫酸程相關資訊,而編號9-11號部 分之簡報資料內多涉及聲請人公司內部技術資料,均屬涉及 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1號係聲請人公司員 工之薪資相關資料、編號2、3號為其分析設備採購單涉及購 品項及金額、編號4-31號係自本案被告電腦檔案列印出之文 件與前開電子級硫酸製程相關之文件,可認均屬涉及聲請人 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為平衡兩造權益,聲請人就上開文件 資料聲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保令,應屬有據。五、前開受秘保令之人,依智財審理法修正前第11條第3項規定 ,就該等營業秘密,自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3號至12號及附表二所 示文件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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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