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璿
施信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璿、甲○○(下合稱黃睿璿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少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491號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陳柏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TY」、「傳說」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世龍(渠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9 號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廖世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000年00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子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以L INE電話向吳陳美珠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款需求云云,致 吳陳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廖世龍依「陳子傑」指示, 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 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楊 梅車站店等候收款;黃睿璿依甲○○指示,於同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依甲○○指示前 往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之少年○○○,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廖世龍碰面,向廖世龍收取上 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渠之報酬後,將餘 款31萬7,000元交予黃睿璿,黃睿璿從中抽取6,000元作為自 己之報酬,再將餘款31萬1,000元交予甲○○,使吳陳美珠、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吳陳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陳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 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睿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 111年度偵字第30332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 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 本院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黃睿璿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不含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世龍、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美珠、 證人即少年○○○、證人即A車登記名義人張家銘、證人即A車 出租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⒈就被告黃睿璿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睿璿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17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甲○○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爭執被告黃睿璿、少年○○○於警詢時 之證述,而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睿璿、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自無證據能力。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爭 執被告黃睿璿、少年○○○於偵訊時之證述,然其等於偵查 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0、189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 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睿璿、少年○○○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⑶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審金訴1316卷第55頁,本院金訴18卷第70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睿璿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黃睿 璿辯稱:其為白牌車司機,因證人林瑞彬接單派車之故,其 始於110年12月27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至桃園,其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有介紹少年○○○ 做討債工作,並不知少年○○○所做之工作與詐欺有關,其亦 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廖世龍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 日上午某時許,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為伊姪子,有借 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廖世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土地銀行楊梅分 行臨櫃提領20萬元,接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 商楊梅車站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並於全家超商 楊梅車站店等候收款;被告黃睿璿於同日駕駛A車,搭載少 年○○○前往全家商店楊梅車站店,少年○○○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與另案被告廖世龍碰面,向另案被 告廖世龍收取上開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渠 之報酬等情,為被告黃睿璿等2人所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 廖世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3、213至2 14、321至325頁,他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少年○○○於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5至120頁,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 頁)、證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證人廖繼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7卷第91至95頁 )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09頁)
、台中銀行110年12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台 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 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49頁)、土地銀行楊梅 分行111年2月14日楊梅字第111000033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113至127頁)、另案被告廖世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刑案監視器照片(見 偵卷第233至248頁)、少年○○○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49至258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 87頁)、110年10月22日車輛使用貸款契約書、被告黃睿璿 簽立之本票、車輛使用紀錄(見偵卷第89至97頁)、台灣大 哥大及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1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睿璿等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少年○○○於偵訊時證稱: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係指使 渠收款之上頭,渠知收取之款項均與詐騙有關,被告甲○○ 係以TELEGRAM聯繫渠,其暱稱為「胖胖」,本案係「胖胖 」於TELEGRAM工作群組,指示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向一名 男子收取32萬元,並同時指示暱稱「DF」之人開車從臺中 載渠至桃園某全家超商附近,渠一人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向 上開男子收款後,渠即返回「DF」車上,並將款項交予「D F」,「DF」先載渠回家,再將款項交予「胖胖」,且「胖 胖」有說只要去收款,就要持OK忠訓人員之證件,故本案 渠亦有持該證件向上開男子收款,渠與「胖胖」並無糾紛 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20頁);少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案發當日「胖胖」即被告甲○○以TELEGRAM表示,其朋 友會開車載渠去桃園向被害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 開車之司機,「胖胖」有交代司機渠之報酬數額,渠收款 上車後,司機即表示「你拿走你的報酬」,渠即從中抽取3 ,000元,並將餘款交予司機,司機再轉交予「胖胖」,渠 未給付車資予司機,而該名司機即係被告黃睿璿,渠去收 款時有持OK忠訓國際借貸公司之證件,該證件係「胖胖」 拿予渠的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 年○○○就本案何人指示收款、如何至桃園收款,以及收款後 將款項交予何人等過程,於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一致,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 少年○○○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渠並無甘 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虛詞誣陷被告黃睿璿等2人之必要, 是少年○○○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證人林瑞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黃睿璿係朋友,不
認識被告甲○○,渠正職為送貨司機,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 ,渠跑白牌車有加入許多LINE群組,會有許多車隊在LINE 群組內調度、派單,欲接單者得於LINE群組報分接單,車 隊表示出發即可出發,車資係乘客下車後直接給付予司機 ,而被告黃睿璿當時無工作,渠有從LINE群組接單予被告 黃睿璿,渠不知道被告黃睿璿接幾次單,渠並未請被告黃 睿璿載送少年○○○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244至253頁)。 可見被告黃睿璿雖曾為白牌車司機,而有接受證人林瑞彬 之派單,然證人林瑞彬證述並未請被告黃睿璿載送少年○○○ ,且白牌車司機倘有接單,乘客會直接給付車資予司機, 而依少年○○○上開證述,渠搭乘被告黃睿璿駕駛之A車時, 並未給付車資予被告黃睿璿,益徵被告黃睿璿於案發當日 載送少年○○○確非證人林瑞彬所派單,故少年○○○未給付車 資予被告黃睿璿。是證人林瑞彬既未派單予被告黃睿璿載 送少年○○○,則被告黃睿璿於案發當日載送少年○○○應為被 告甲○○所指示,而少年○○○亦依被告甲○○指示,搭乘被告黃 睿璿駕駛之A車至全家超商楊梅車站店向另案被告廖世龍收 款,並於收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黃睿璿等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黃睿璿等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睿璿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睿璿等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規定並未修正 ,是該修正對被告黃睿璿等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睿璿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黃睿璿等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睿璿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之犯 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逐層轉交,使告訴人、受理偵辦 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負責調派、指示車手,被告黃 睿璿則負責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 上,且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 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 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 、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 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 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 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 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
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黃睿璿等2人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 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所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17卷第17至28頁,本院金訴18卷第17至25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黃睿璿等2人就本案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黃睿璿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睿璿 等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少年○○○與被告黃睿璿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黃睿璿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 知少年○○○未滿18歲云云。惟查,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甲○○找渠工作時,渠有告知被告甲○○渠17歲等語 (見本院金訴17卷第234至244頁),可見少年○○○曾告知被 告甲○○渠17歲,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其知少年○○○ 未滿18歲,因少年○○○於110年年中與其聊天時有提及等語 (見他卷第214頁),益徵被告甲○○確知悉少年○○○未滿18 歲,而與少年○○○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採,爰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睿璿 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未 滿18歲,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上開判決及執行紀錄(見本院金 訴18卷第67頁),以證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
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8卷 第17至25頁)無訛,足認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甲○○前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甲○○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睿璿等2人正值壯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少年○○○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黃睿璿等2人犯後 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睿璿等2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睿璿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獲得6,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7卷第76頁),則該6,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部分: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向另案被告 廖世龍收取32萬元款項,並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予被告黃睿璿,轉交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金訴1 7卷第234至244頁),則扣除少年○○○、被告黃睿璿於本案 之報酬後,餘款31萬1,000元(計算式:32萬元-3,000元-6
,000元=31萬1,000元)即為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得被告黃睿璿所有之吸食器1批、手機1支,有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3至59頁),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