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92號
TYDM,111,訴,99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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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創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簡浩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731號、第16059號、16127號、第19287號、第19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創瀚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簡浩然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 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鄧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 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 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 據適格。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
㈡、經查: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鄧泓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時之證言有何具有不可 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嗣依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於 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鄧泓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其無正當理 由不到,且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183、199、331至339頁)存卷可參,本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朱創瀚張曉軒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定程序提示證人鄧泓鈞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 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鄧泓鈞於偵訊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又證 人鄧泓鈞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 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鄧泓鈞也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 ,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葉煥群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簡浩然、張曉 軒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第84至85、151至152、161 至162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葉煥群、朱 創瀚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 葉煥群到庭使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亦已傳喚證人朱創瀚到庭使被告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葉煥群朱創瀚於偵查時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朱創瀚及辯



護人雖均爭執證人葉煥群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 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朱創瀚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葉煥群朱創瀚於警詢 時之證詞,分別作為認定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有罪 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葉煥群朱創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訊據:
1、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內 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鄧泓鈞要跟我借錢買 遊戲點數,我就先買遊戲點數,再把遊戲點數密碼寫在紙上 ,並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張曉軒,由張曉軒拿去交給鄧泓鈞 ,並非係交易毒品云云;被告朱創瀚之辦護人則為被告之利 益辯以:本件是合資云云。
2、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口交付物 品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要我拿星辰遊戲點數給別 人,朱創瀚是拿揉成一團的衛生紙給我,裡面有沒有包東西 ,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去醫院門口,對方主動找我,我就就 把東西拿給他,我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張曉軒之辦護人 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證 人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又證人鄧泓鈞 並未由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 品即為毒品,另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 鑑定呈陰性反應,則張曉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 屬有疑云云。經查:
1、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軒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證人鄧泓鈞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訴字卷,第85、152 頁),核與證人鄧泓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 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8號卷,第235至242頁;11 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 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9288號卷 ,第237至2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跟友人「阿明」想要吸食 安非他命,所以就一人出500元,總共1,000元,他就借我的 電話打給朱創瀚要購買毒品,然後約定在桃園市龍潭區804 醫院的醫療大樓現場面交,交易時由「阿明」交錢給從醫療 大樓走下來一個穿紅色衣服的胖胖女生,那女生應該就是張 曉軒,我也在一旁觀看,交易完成後,我就跟阿明一起離開 ,我們就是購買1,000元,1包重量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9 288號卷,第237至239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2 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 跟我借電話要向對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 人在旁邊,有看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 療大樓樓下,我跟「阿明」各出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 ,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等語( 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參酌證人鄧泓鈞歷次證 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 。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 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 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 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 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 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 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 細節,並不違背常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 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 事,因為我們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 品等語(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與證人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 強證人鄧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 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3、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云云,然觀 諸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之緣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將 遊戲點數之密碼告知證人鄧泓鈞,當可將密碼直接輸入簡訊 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送與證人鄧泓鈞即可,實 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意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證人鄧泓鈞 ,是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洵屬無稽。至被告 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是合資云云,惟參酌證人鄧泓鈞 證述,其並未證稱此次是與被告朱創瀚合資購買毒品,且觀 諸卷附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辯護人之辯詞,故辯護人此部 分之辯詞,當非有據。
4、另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 亦未從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 品即為毒品,況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 鑑定呈陰性反應云云,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 證人鄧泓鈞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 告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均有在場見聞,而其亦證述 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至辯護人所執證人鄧泓鈞之尿液鑑驗結果為陰性云云,然證 人鄧泓鈞與其友人「阿明」自被告朱創瀚處購得毒品後,是 否即有施用,此為證人鄧泓鈞是否另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尚無從逕以此反推證人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 撰不實之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 鄧泓鈞打電話找我合資,一人出一半,由我出面去跟簡浩然 買毒品,買回來在我家,我就跟鄧泓鈞一起施用云云;被告 朱創瀚之辦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是朱創瀚與鄧泓 鈞合資,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1、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 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鄧泓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 第19288號卷,第235至242頁;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 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9288號卷 ,第2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鄧泓鈞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26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



朱創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桃園市龍潭區 804醫院附近的雜貨店(詳細地址不清楚)門口交易,朱創 瀚是騎乘紅色摩托車前來,我買1小包1,000元,重量我不清 楚等語(偵字第19288號卷,第239至240、242頁),次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他買毒品,這 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店,時間是26 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是騎紅色機車 等語(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參酌證人鄧泓鈞歷次 證述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 。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 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有」,被 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被告 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1」,被 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19288號卷,第239頁)可佐,是被告朱創瀚與證 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問清楚 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附近雜 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鄧泓鈞 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證人鄧 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 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 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3、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云云,惟參酌 證人鄧泓鈞前揭證述,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證人鄧泓鈞 ,而非雙方合資,且證人鄧泓鈞亦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創 瀚合資等情,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非有 據。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葉煥群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是葉煥群提 出意見要合資買安非他命買回來一起在我家施用,我們一人 出一半錢,他把錢先給我,再由我打電話跟簡浩然聯絡,我 再出去跟簡浩然拿毒品交錢,我拿到毒品就跟葉煥群一起在 我家一起施用云云;被告朱創瀚之辦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是朱創瀚葉煥群合資,並非販賣云云。經查:1、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 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至 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19288號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稽,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 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 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 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 等語(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 元,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朱創翰講說打檯 、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 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審理程序 中,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 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其 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19288號卷,第269至271頁)可佐,更見證 人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 、地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3、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云云,惟參酌 證人葉煥群前揭證述,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證人葉煥群 ,而非雙方合資,且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 告朱創瀚合資等情,而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 創瀚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 命,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 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當非可信。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朱創



瀚打電話叫我幫他去找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接到他的電話 ,打電話問「阿德」,但是沒有找到「阿德」,所以沒有找 到安非他命,我就隨便報價給朱創瀚,才跟他講「26」,這 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2萬6,000元」,後來「阿德」有 回撥,他說要過來,我就打電話通知朱創瀚過來,然後朱創 瀚說他要過來,我叫他自己在那邊等,我就自己回去,後來 「阿德」好像沒有來,我沒有去和朱創瀚見面云云;被告簡 浩然之辦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當日是被告朱創瀚與「 阿德」交易,被告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 簡浩然有向證人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該價格 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 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證人朱 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證人朱創瀚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
1、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創 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 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頁;訴字卷,第27 5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573 1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 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 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 ,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 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 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偵字第15731號卷 ,第153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 日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 然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 提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 別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訴字卷,第275至281頁), 衡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 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你狗 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我畜生啦 」,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一句



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證人朱創 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偵字第15731號卷,第31至32頁)可佐,是被告簡 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簡浩 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等語 (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價格 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證人 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時、 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3、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雖辯稱:當日被告簡浩然並未到場,是 證人朱創瀚與「阿德」交易云云,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揭證 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證人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這個人,我 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訴字卷,第282頁),是被告 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至辯護人另辯以 :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 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證人朱創瀚 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證人朱創瀚所述不實云云,然依 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簡浩然與證人朱創瀚就交易價格 曾有商議討論之情,惟尚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即非販賣 毒品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又觀諸通訊監察 譯文,於證人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 被告簡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證人朱創瀚前來 ,參諸上情,堪認雙方於通話中即已達成價格之合意,辯護 人猶執前詞,當非有理。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朱 創瀚、張曉軒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 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 瀚、張曉軒簡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科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 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固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且非為主要連繫毒品 交易之人,僅係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參與情節非深,更 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倘就被告 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仍未 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 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毒品危害身體健康至鉅,迭為國家查禁 再三,竟無視家法律禁制,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 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 響。又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三 人之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犯罪所 得利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朱創瀚所 犯上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萬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張曉軒就所涉犯事實欄一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 其亦獲有報酬,自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19至22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創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聽公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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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