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士軒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羅一元
潘禹君
林金山
宋啟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例係規定法院裁定准 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 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 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林金山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70號),惟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已為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0號 事件所受理,為防聲請人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及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112年司消債調字第260號事件核閱無訛。惟稽諸聲請人於本 院繫屬事件,僅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尚非本 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是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均本不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實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要件未符,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必要,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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