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82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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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永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陳海宏兼陳清鄭及陳周摇月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
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
務人陳海宏兼陳清鄭及陳周摇月之繼承人業於112年1月14日
因死亡而除戶,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債務
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
,本件債務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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