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94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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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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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彭金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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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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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卓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址設臺南市),
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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