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8627號
SCDV,112,司執,5862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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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62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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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福山即葉秉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執有債務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0月1日,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受款人為日盛銀 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 ,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057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日盛銀行將此 筆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與債權人 公司合併,債權人因此取得前述債權。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清 償,債權人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依系爭裁定換發之本院9 7年度執字第771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及公告 新聞紙影本(內容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1件,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 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非票載受 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 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 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向執行法院提出此證明文件,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 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 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債權人本件僅提出依系爭裁定換發



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限於系爭 本票之追索權,此追索權屬票據權利之一種,故債權人縱已 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 明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背書不連續,顯不能證明其已合法 受讓其上票據權利,並為系爭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而屬適格 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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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