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7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永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昱銨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債務人黃昱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昱銨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欲執行車輛所在地,此項通知 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12年11月21日再次依 法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車輛所在,該項通知業於1 12年12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以,債 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陳報本件欲執行車輛所在,致該 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