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作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作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作芒間返還特留分事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主張特留分被侵害而於原審聲明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
,經本院判准,而上訴人即被告張作述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不服(下稱系爭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即
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復被上訴人即原告張
作芒主張兩造之母黃善英所立代筆遺囑,將如系爭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爰請求塗銷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嗣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如附表1至4之遺囑繼承登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之部分廢
棄。足認上訴聲明之目的係在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其就系
爭不動產特留分之請求,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依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
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為1/2,特留分為1/2,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6,887元(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300萬元×特留
分1/4=5,75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86,88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張作述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39/10000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1/1 5 未辦保存登記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頂樓加蓋 6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95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04元 8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63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7,053元 10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96元 11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049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382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66元 14 股票 板信商業銀行 5,011元 428股 15 餘額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4元 16 保險 新光人壽 A1AY627710 被保險人張善崴 367,463元 17 保險 新光人壽 AJOY410060 被保險人張善崴 201,691元 18 保險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被保險人張善崴 62,261元 19 保險 新光人壽 ARMA2657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862,226元 20 保險 新光人壽 AT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75,509元 21 保險 新光人壽 A1AY747160 被保險人張善崴 518,346元 22 保險 新光人壽 AEUA297220 被保險人張作述 67,561元 23 保險 新光人壽 AIVA0439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646元 24 保險 新光人壽 ACKA84565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81,144元 25 保險 新光人壽 ARP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述 505,161元 26 保險 新光人壽 AEUAH15050 被保險人張作述 39,819元 27 保險 新光人壽 AHHA011080 被保險人張作述 1,033元 28 保險 新光人壽 AIVA043640 被保險人張作芒 12,220 29 保險 新光人壽 AR00000000 被保險人張作芒 248,9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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