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真慧
被 告 陳禹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真慧、陳禹彤等二人間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民
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前經核定為8,508,9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
73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
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