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田綉琴
相 對 人 李權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權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田綉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權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綉琴之子女即相對人李權洪因 有心智不足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對應其學習 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顯著落後同齡者,推估其整體能力 落於中度至輕度智能缺陷程度。目前相對人基本生活功能雖 執行品質不佳但能自理,尚能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對於 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務處理須 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 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查:輔助人田綉琴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李權洪之母,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李權洪 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即相對人子女李濬宇及相對人妹妹李 宜容、李盈瑩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另本 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 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9月19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三重 分局永福派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12日新北院英翰112年度 輔宣字第113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 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亦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田綉琴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母,如選定聲請人田綉琴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李 權洪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田綉琴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